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36號原告 謝芝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耀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耀、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黃信耀、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本院調解時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0,802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17號卷第1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8,576元(即130萬0,802-92萬2,226=37萬8,5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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