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8606號;移送併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5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之籃球場,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8年10月24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因網站購物系統錯誤致須辦理退回貨款,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9時5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⑵於98年10月26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因購物款項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功能,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月26日21時0分許,匯款19,984元至甲○○上開帳戶內;⑶於98年10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因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回復,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8,624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嗣經丙○○、丁○○、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所以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丁○○、乙○○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網路購物設定,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10、20-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81號卷第6-
7頁),且有中國信託自動櫃臺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99年1月25日板新營字第0990000271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銀行板新分行98年10月29日板新營字第0980003488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13頁背面、22頁背面、28-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81號卷第12、14-1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僅係供開戶者存、提款項之用途,實難用以查證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故公司行號縱有查證應徵者信用之必要,不僅無從經由應徵者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查證,反而造成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然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確切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足認被告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縱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50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匯入款項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原審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丙○○、丁○○、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卷第30-31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