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許朝欽
徐秀萍 被告 林語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27日、無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1,006,24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27日、無票據號碼、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6,24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71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債權本金則為1,800,00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