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113年度執字第1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富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盧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拘役85日)及內部性(即拘役80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毀器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6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