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黃琬玲

相對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 (即 黃清維 之繼承人)

黃遇春 (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 (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 (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 (即 黃清茂 之繼承人)

黃明輝 (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 (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 (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黃清維、黃清茂死亡,繼承人為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華、黃阿心、黃明輝、黃光慶、黃秋香、黃楷晴。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書所示,本件提存人僅黃琬玲一人,聲請人 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 並非提存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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