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翊湘具保人葉廖素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廖素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葉廖素華因被告葉翊湘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於當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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