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訴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宗維 被告 鄭有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