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 李謦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王根地 被告 王素閱 被告 王春滿 被告 王甲乙 被告 王鶴鎗 被告 王温培 被告 王永茂 被告 王陳麗妙 被告 李進益 被告 李清祥 被告 李清澄 被告 王金楓 被告 黃學明 被告 郭黃鶴鳴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徐子博 被告 徐于哲 被告 徐素芬 被告 徐佩伶 被告 陳素芬 被告 葉周麗香 被告 周香蘭 被告 周秀香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楊世斌 被告 楊世俊 被告 王永成 被告 王俊哲 被告 李建和 被告 李鉅凱 被告 周宏茂 被告 林辰豪 被告 王克璘 被告 王克銘 被告 陶彥樺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告 王志揚 被告 王志耀 被告 張高祥 被告 葉明彥 被告 楊泉琛 被告 楊根全 被告 胡睿鈞 被告 謝馥禧 被告 王錦城 被告 王錦雄 被告 王淑芳 被告 王淑麗 被告 王仲明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美閔 被告 王怡卉 被告 楊閔棋 被告 楊閔富 被告 楊閔馨 被告 楊閔媛 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72;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未約定不能分割,法律上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又訴外人 許春彬 等3人合資成立大展臨時市場,並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王甲乙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經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被告胡睿鈞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胡睿鈞勝訴。於拆屋還地勝訴判決執行之際,大多數共有人本有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但肇於被告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就其等權利範圍設有抵押權予他人,故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940(A)部分土地;由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940(B)部分土地;由附表四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940(C)部分土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5年5月17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根地、王素閱、王春滿、王甲乙、王鶴鎗、王温培、王永茂、王陳麗妙、李進益、李清祥、李清澄、王金楓、黃學明、郭黃鶴鳴、徐子博、徐于哲、徐素芬、徐佩伶、陳素芬、葉周麗香、周香蘭、周秀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楊世斌、楊世俊、王永成、王俊哲、李建和、李鉅凱、周宏茂、林辰豪、王克璘、王克銘、陶彥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王志揚、王志耀、張高祥、葉明彥、楊泉琛、楊根全、謝馥禧、王錦城、王錦雄、王淑芳、王淑麗、王美閔、王仲明、王怡卉、楊閔棋、楊閔富、楊閔馨、楊閔媛、吳淑楨(下稱被告王根地等55人)及訴外人 黃胤銓 (105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81/8100;詳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合計共57人(詳本院卷第156至17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則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黃胤銓為共同被告,逕對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併被告胡睿鈞於起訴時,早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則原告以胡睿鈞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