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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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聲請人 彭聖傑
彭旻君 彭巧苓 彭雨葶 彭晶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聖傑、彭旻君、彭巧苓、彭雨葶、彭晶伶與被繼承人 彭煥展 均為叔姪關係,被繼承人彭煥展於民國104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彭煥展係於104年3月6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間係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等向本院聲請拋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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