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致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致杰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於與安和路3段45巷交會前係屬彎道路段,詎被告於同日15時5分許甫穿越前開45巷口而結束彎道路段之際,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左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於過彎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導致原行駛於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上由告訴人 陳高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前方行進空間突遭擠壓而被迫緊急剎車,進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及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1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