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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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告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劉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鼎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程鼎公司,經程鼎公司委任原告取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雖以其與程鼎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拒絕給付票款,惟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程鼎公司採購設備零件,採購金額為315萬元,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因程鼎公司要求預支貨款,其方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程鼎公司,詎程鼎公司迄至同年2月7日未交付貨物,經被告連繫後,發現程鼎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程鼎公司於函到7日內交付貨物,逾期未交付,即解除系爭契約。惟程鼎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後仍未依約交付貨物,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又被告另案請求程鼎公司返還支票事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程鼎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係受程鼎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另案向程鼎公司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程鼎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確定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與程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經查: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並有準用(同法第144條參照)。依前所述,程鼎公司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則原告即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對抗程鼎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程鼎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應有誤會。
2、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與程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而預付貨款,然因程鼎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程鼎公司卻未返還系爭支票,故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程鼎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該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程鼎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而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被告以系爭支票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程鼎公司應返還被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支票既為程鼎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而被告與程鼎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據以對抗受任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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