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涂才仁 被告 林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7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優森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9時30分至51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旁大廳協商停車事宜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原告「臭俗辣」(下稱系爭甲行為)。其後,被告復於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12分至18分許,趁原告在系爭大樓D棟B1電梯門口前準備上樓時,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無卵葩」、「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乙行為)。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就被告所為系爭甲、乙行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使用1號停車位,原告使用2
號停車位。兩造因原告於105年4月間在其車輛旁置放一塊釘滿釘子之木板,致使用相鄰車位之被告停車後無法順利開啟車門上、下車,經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協調,原告始將該木釘板移除,但其後雙方仍因停車位屢生口角糾紛。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7時許,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農智盛 返家時在電梯中與原告相遇,雙方爆發爭執,被告為免發生肢體衝突,乃前往勸阻,詎原告竟大聲辱罵被告稱「沒有LP的走開」。是日下午9時許,原告主動邀約被告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協調,被告遂偕農智盛到場,但協調過程中,原告與農智盛復發生爭執,被告雖於一旁使用手機,嘴裡嘀咕「臭俗辣」一詞,但未指名道姓,亦無辱罵原告之意。況「臭俗辣」一詞僅係無意義之臺語語助詞,被告當下並無面對原告,更無嘲弄謾罵輕蔑之舉,難認有貶損侮辱原告之意。
㈡兩造於106年4月11日雖已達成協議,但原告卻未依約履行
,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12分許,在系爭大樓11號
D棟B1電梯前,與原告及其二子相遇,被告遂稱「為何沒遵守彼此在106年4月11日夜間管理室協調好的約定,怎麼樣,我這個『無卵葩』女人比你有LP更有擔當吧,我們說到做到!」等語,惟原告卻大聲回斥被告「你又怎麼了」,隨即轉身離開,被告對留在現場之原告二子稱「大人吵架不關你們小孩子的事,不用擔心害怕」,語畢,原告竟又返還現場誣指被告責罵其子,要求被告道歉,雙方復生爭執,被告始脫口而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口頭禪。且被告在原告之妻到場後說「無卵葩」、「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係因原告曾對我說「沒有LP的人走開」,「無卵葩」是嘲諷被告自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均是被告口頭禪,無侮辱原告之意,上開言詞乃出於自衛、自辯、自諷之詞。又系爭大樓11號D棟電梯間,僅限D棟私人住戶始能進入,兩造發生爭執時,現場僅有原告及被告,要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已共見共聞之狀況,故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縱認原告有侮辱原告之舉,然此係肇因原告誣指被告責罵其子所致,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係系爭大樓之住戶,因停車問題而彼此不睦。
㈡被告與配偶農智盛於106年4月11日夜間9時30分許,在系
爭大樓管理室旁大廳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玫蓉 協商停車問題時,被告口出「臭俗辣」一語。
㈢兩造於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在系爭大樓D棟B1電梯
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相遇,兩造復發生爭執,被告接續對原告口出「無卵葩」、「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台語)之言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與配偶農智盛於106年4月11日夜間9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旁大廳與原告及其配偶李玫蓉協商停車問題時,適有住戶路過該處與告訴人打招呼後,被告在旁邊滑手機邊口出臺語「臭俗辣」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該案受命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106年
4月11日晚間大樓管理室旁大廳內影像光碟顯示:被告與配偶農智盛、原告與其配偶李玫蓉4人皆坐在大廳沙發上,由原告錄影,被告坐在原告左前方,農智盛持手機坐在原告對面。一開始被告針對停車問題發言,原告及李玫蓉均有所回應,嗣被告拿出手機查看,改由農智盛與原告、李玫蓉協商,當農智盛說話時,適有大樓住戶路過該處,原告即向該住戶打招呼,農智盛不滿原告無視其談話,以臺語質問告訴人「你有沒有禮貌啊?有聽我在說嗎?」,並以手指向原告後,手敲桌面一下,復對原告口出「幹」乙字,即面朝向被告,而被告在旁邊滑手機邊應和著口出臺語「就臭俗辣啊」等語,原告當場立即表示遭公然侮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74-75、77頁)。可知被告係在農智盛因原告未專心聽其談話有所不滿,先後以質問言詞及敲桌表達不滿時,立即口出「就臭俗辣啊(臺語)」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就臭俗辣啊(臺語)」是針對原告所稱之言詞,堪以認定。
2.兩造嗣於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在系爭大樓D棟B1電梯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相遇,兩造復因與被告與原告之子交談遭原告制止再起爭執,被告當場口出「無卵葩(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幹你娘(臺語)」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系爭刑案受命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106年4月26日晚間大樓D棟B1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時錄音光碟顯示: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原告帶著
2名兒子進入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處等電梯,停車場與大樓地下室間的門處於開啟狀態,不久後被告亦進入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處,被告與原告開始交談,嗣原告離開該處往停車場方向走去,被告仍留在原處並向原告之子揮手,原告旋回到大樓地下室電梯處,繼續與被告交談,嗣原告手按著電梯外按鈕,電梯門開啟,原告之子走進電梯內,接著,原告之配偶李玫蓉走進入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處,被告、原告及李玫蓉在該處交談,斯時停車場與大樓地下室間的門處於開啟狀態。②錄音一開始被告向原告口出「你沒卵葩(臺語)」,原告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來訐 譙我 ?」後,被告仍繼續對原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原告及其配偶李玫蓉要當時在場之2子「 阿傑 」、「 阿鈞 」先行上樓後,雙方開始爭執停車位問題,過程中被告、原告及李玫蓉皆情緒激動、大聲地爭論,被告口出「要錄幹你娘是不是」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75-77頁)。可知被告係先對原告稱「你沒卵葩(臺語)」,經原告質問被告何以辱罵其後,被復再對原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兩造已因停車問題積怨已深,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稱上開詞語,係因盛怒下為羞辱對方始故意說出,與一般係因慣用口頭禪脫口而出之情顯有有異,故被告辯稱「無卵葩」是嘲諷其自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均是口頭禪,非辱罵原告之意云云,為不足採。
3.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男性「你沒卵葩(臺語)」、及稱他人「臭俗辣(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皆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又被告係在管理室旁大廳或地下停車場電梯口為上開侮辱性言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當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配偶等人在場,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被告所出上開話語,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無訛。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
4.被告固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為上開言詞,且其稱「你沒卵葩(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係因原告誣指其責罵原告之子,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難認屬正當防衛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指稱「你沒卵葩(臺語)」、及稱他人「臭俗辣(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之前,原告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防衛行為之餘地。又按民法第217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雖稱其係因遭原告誣指責罵原告之子,始口出「你沒卵葩(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縱使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非不能透過言詞制止,或尋求其他公正人士居中協調,要難謂原告所為乃肇致被告侮辱原告之共同原因,本件尚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而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106年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股票投資5筆;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106年度名下有田賦、汽車及股票投資各1筆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刑案中原告之警詢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資料袋、系爭刑案警卷地1頁)。本院審酌兩造因停車位緊鄰,迭生糾紛,本應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既已與原告協調如何和平相處,即不應藉詞原告與其他鄰居打招呼乙事,以「臭俗辣(臺語)」謾罵原告;另於106年4月26日被告於電梯前偶遇原告,復以「你沒卵葩(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甲、乙行為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7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以1萬元、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