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原告 葉佳祐
徐江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告 蔡欣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康健(合)診所合夥財產,茲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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