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家駒
盧剛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金家駒、盧剛祖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金家駒、盧剛祖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金家駒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金家駒業與告訴人 林進茂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被告金家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剛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家駒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林進茂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夥同盧剛祖、 黃立聖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上址路旁,由金家駒持鋁製球棒、盧剛祖、黃立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林進茂,致林進茂受有頭部、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金家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將林進茂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球棒敲擊該車左前車殼,致車殼破損與車燈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進茂。嗣林進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進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家駒、盧剛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黃立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上。3告訴人林進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同上。4證人 吳啟嘉 於警詢之證述同上。5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截圖照片14張同上。6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遭受被告等人毆打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7告訴人機車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金家駒毀損,而受有前車殼、大燈下方小燈毀損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家駒、盧剛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金家駒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家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於現場所為之強暴行為,乃因一時口角發生互毆,係出於偶發狀況,並非事先預期或計畫,且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係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