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傳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傳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在新北巿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定之雲林縣○○市○○路○○○○號之收件人「 田茹 」,再以電話告知「余先生」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余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假冒 賴妍樺 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妍樺,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賴妍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高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因賴妍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妍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徐傳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雲林縣○○市○○路○○○○號之收件人「田茹」,再以電話告知「余先生」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2月間有貸款需求,因其已超過65歲又已退休,向銀行不好貸款,就透過報紙貸款廣告與「余先生」聯絡,他說有辦法可貸款10萬元,要其提供帳戶資料,對方會幫其做帳以美化帳戶,其相信對方才提供帳戶,其不知道有這種詐騙類型,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應「余先生」之要求,於106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中
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至雲林縣○○市○○路○○○○號收件人「田茹」,再以電話告知「余先生」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至3頁反面、21至22頁,原審卷第45、7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卷第12至14頁)。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賴妍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高榮郵局,臨櫃匯款1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4至5頁),復有前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偵卷第9至10、14頁)。則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16萬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物流司機40年,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之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有提供收入證明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本件貸款欲借款10萬元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11頁反面),金額不低,詎本件代辦貸款之「余先生」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被告借款10萬元,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惟本件自稱貸款代辦人員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要其把帳戶的錢領完,其想說錢領完,對方拿去帳戶也沒有作用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其看報紙貸款廣告發現有代書可以代辦貸款,就與對方「余先生」聯繫,隔天有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人「蔡經理」跟我聯絡,說貸款會通過,要其去對保云云(原審卷45頁,本院卷3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報紙貸款廣告上所記載聯絡人係「 謝明昊 經理」,乃被告卻供承其聯繫之對方為「余先生」、「蔡經理」,顯與報紙貸款廣告上記載之聯絡人有異,是被告聯繫及交付帳戶之人是否確係辦理貸款之人,已屬有疑。又被告對於「余先生」、「蔡經理」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此一重要資料交付他人,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已對交付帳戶之行為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上開帳戶固係被告平日領取國民年金之帳戶,然被告之國
民年金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帳戶寄予「余先生」指定之收件人「田茹」,嗣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其自106年12月起之國民年金給付改匯至其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年金專戶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日保國三字第10710046320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致自己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然被告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開立其他帳戶供作國民年金專戶之用,被告並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無法領取國民年金,是上開帳戶係被告領取國民年金之帳戶一節,尚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貸款代辦人員,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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