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2段2巷9
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並未敘明本件
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復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