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乙○○
所駕自小客車於撞擊後,」更正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遭乙○○所駕之前揭車輛碰撞後,」及第20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