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吳銘閔
吳國鑫 相對人 吳有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專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受監護宣告人戶籍及住所係在臺中市外埔區,業據聲請狀敘明,並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監宣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乃在臺中市外埔區,而非新竹縣市地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