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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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陸柒公克、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智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游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B0197)。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B0197)。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毛重分別為0.67公克、1.11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警卷第37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