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本件為協商判決,經檢察官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見本院卷第28頁),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刑度協商之合意,業如前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本院即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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