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
3、1009、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君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揭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鑰匙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未遂。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編號三所示部分未遂。
四、嗣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 陳仕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重型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及劉君原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 蕭政翰白嘉敬賴冠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君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此部分犯行被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5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揭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短時間內一犯再犯,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兼衡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編號六部分被害人僅損失460元,復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及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一、三、五至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六中已發還與被害人部分,其餘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然如再經本院就同一財產損害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竊得物品(即│適用法條│主文│備註││號│害│、地點││犯罪所得)│、罪名│││││人│││││││├─┼─┼────┼───────────┼──────┼────┼────────┼────┤│一│蕭│106年8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無│刑法第32│劉君原犯攜帶兇器│未與被害││︵│政│27日凌晨│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1條第2│竊盜未遂罪,累犯│人蕭政翰││起│翰│0時42分│T型扳手1支(已扣案)││項、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達成和解││訴││許,臺中│,插入被害人所有,停放││項第3款│,如易科罰金,以│││書││市中區民│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之攜帶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族路223│V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器竊盜未│壹日;扣案之T型│││罪││號前人行│後,強行轉動破壞機車鑰││遂罪、刑│扳手壹支沒收。│││事││道上│匙孔,欲開啟機車置物箱││法第354││││實│││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內之財││條毀損罪││││一│││物,而致該鑰匙孔損壞,││││││㈠│││惟因無法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未遂。│││││├─┼─┼────┼───────────┼──────┼────┼────────┼────┤│二│白│106年9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黑色皮包1只│刑法第32│劉君原犯攜帶兇器│未與被害││︵│嘉│8日凌晨│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含1萬1000│1條第1│竊盜罪,累犯,處│人白嘉敬││起│敬│2時9分│T型扳手1支(已扣案)│元、證件)│項第3款│有期徒刑捌月;扣│達成和解││訴││許,臺中│,強行插入 林氏 玉貞 所有││攜帶兇器│案之T型扳手壹支│││書││市中區民│,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竊盜罪│沒收;未扣案如左│││犯││族路223│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列所示之犯罪所得│││罪││號前人行│0-JNE號普通重型機車鑰│││沒收,如全部或一│││事││道上│匙孔後,開啟該機車置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箱,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執行沒收時,追徵│││一│││於內之黑色皮包1只(含│││其價額。│││㈡│││1萬1000元、證件)。││││││︶││││││││├─┼─┼────┼───────────┼──────┼────┼────────┼────┤│三│蔡│106年9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無│刑法第32│劉君原犯攜帶兇器│未與被害││︵│政│23日晚上│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1條第2│竊盜未遂罪,累犯│人 蔡政翰 ││起│翰│11時30分│T型扳手1支(已扣案)││項、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達成和解││訴││許,臺中│,插入被害人所有,停放││項第3款│,如易科罰金,以│││書││市中區中│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之攜帶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山路328│76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器竊盜未│壹日;扣案之T型│││罪││號順天宮│後,強行轉動破壞機車鑰││遂罪│扳手壹支沒收。│││事││撫順將軍│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實││廟前空地│訴),欲開啟機車置物箱││││││一│││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內之財││││││㈢│││物,惟因無法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未遂。│││││├─┼─┼────┼───────────┼──────┼────┼────────┼────┤│四│徐│106年9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黑色長夾1只│刑法第32│劉君原犯攜帶兇器│未與被害││︵│秉│25日凌晨│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含國民身分│1條第1│竊盜罪,累犯,處│人 徐秉誼 ││起│誼│1時42分│T型扳手1支(已扣案)│證、健保卡、│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扣│達成和解││訴││許,臺中│,強行插入被害人所有,│400元、行照│攜帶兇器│案之T型扳手壹支│││書││市中區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駕照、中國│竊盜罪│沒收;未扣案如左│││犯││華路1段│9-PWG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信託金融卡)││列所示之犯罪所得│││罪││56號前│墊鑰匙孔,強行轉動破壞│││沒收,如全部或一│││事│││機車座墊鑰匙孔後(毀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執行沒收時,追徵│││一│││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其價額。│││㈣│││人所有放置於內之黑色長││││││︶│││夾1只(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起訴書均漏未記│││││││││載】、400元、行照、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五│張│106年10│被告徒手扳開被害人所有│相機包1個(│刑法第32│劉君原犯竊盜罪,│未與被害││︵│啟│月25日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含SONYA53型│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人 張啟德 ││起│德│晨1時49│MBH-3377號普通重型機車│號單眼相機1│普通竊盜│伍月,如易科罰金│達成和解││訴││分許,臺│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所│臺)│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書││中市東區│有放置於內之相機包1個│││折算壹日;未扣案│││犯││進德一街│(含SONYA53型號【起訴│││如左列所示之犯罪│││罪││秀泰廣場│書誤載為A35型號】單眼│││所得沒收,如全部│││事││1館後方│相機1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實││││││不宜執行沒收時,│││一││││││追徵其價額。│││㈤│││││││││︶││││││││├─┼─┼────┼───────────┼──────┼────┼────────┼────┤│六│賴│106年11│被告徒手開啟 陳瑜欣 所有│460元│刑法第32│劉君原犯竊盜罪,│被告與被││︵│冠│月16日晚│,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賴冠││起│宇│上10時8│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普通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 宇達成 和││訴││分許,臺│9-PYM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罪│,以新臺幣壹仟元│解││書││中市中區│物箱,竊取被害人所有放│││折算壹日。│││犯││民族路19│置於置物箱中之皮夾內46││││││罪││8之1號│0元。││││││事││前騎樓│││││││實│││││││││一│││││││││㈥│││││││││︶││││││││├─┼─┼────┼───────────┼──────┼────┼────────┼────┤│七│陳│106年11│被告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背包1只(含│刑法第32│劉君原犯竊盜罪,│未與被害││︵│仕│月20日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000元、淺咖│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人陳仕哲││起│哲│午5時許│007-KZK號重型機車置物│啡色皮夾1只│普通竊盜│伍月,如易科罰金│達成和解││訴││,臺中市│箱後,竊取被害人所有放│、汽車駕駛執│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書││太平區中│置於內之背包1只(含國│照、機車行照││折算壹日;未扣案│││犯││山路2段│民身分證1張、機車鑰匙│、強制責任保││如左列所示之犯罪│││罪││477巷10│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險卡、國泰世││所得沒收,如全部│││事││6號803│、5000元、淺咖啡色皮夾│華銀行信用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實││醫院對面│1只、、汽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不宜執行沒收時,│││一││公園旁│機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用卡、兆豐銀││追徵其價額。│││㈦│││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行信用卡、華│││││︶│││、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南銀行信用卡││││││││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各1張、內有││││││││用卡各1張、內有零錢約│零錢約200元││││││││200元之咖啡色零錢包1│之咖啡色零錢││││││││只)。│包1只)││││└─┴─┴────┴───────────┴──────┴────┴────────┴────┘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編│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明細││號││││├─┼───┼───────┼─────────────────────────┤│一│蕭政翰│附表一編號一所│①證人蕭政翰106年8月27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示之犯行│第28至29頁)之證述。│││││②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18至19頁)。│││││③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40至45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蕭政翰)(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67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68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0至34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65頁)。│││││⑧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保字第524號)(本院卷第5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5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217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至61頁)。│├─┼───┼───────┼─────────────────────────┤│二│白嘉敬│附表一編號二所│①證人白嘉敬106年9月8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示之犯行│第30至31頁)之證述。│││││②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18至19頁)。│││││③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46至5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白嘉敬)(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0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1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0至34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65頁)。│││││⑧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保字第524號)(本院卷第5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5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217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至61頁)。│├─┼───┼───────┼─────────────────────────┤│三│蔡政翰│附表一編號三所│①證人蔡政翰106年9月24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示之犯行│第32至34頁)之證述。│││││②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18至19頁)。│││││③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52至55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政翰)(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3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4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0至34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65頁)。│││││⑧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保字第524號)(本院卷第5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5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217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至61頁)。│├─┼───┼───────┼─────────────────────────┤│四│徐秉誼│附表一編號四所│①證人徐秉誼106年9月2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示之犯行│第35至37頁)之證述。│││││②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18至19頁)。│││││③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56至60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秉誼)(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6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7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0至34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65頁)。│││││⑧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保字第524號)(本院卷第5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5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217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至61頁)。│├─┼───┼───────┼─────────────────────────┤│五│張啟德│附表一編號五所│①證人張啟德106年10月25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示之犯行│卷第19至20頁)之證述。│││││②106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16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21至│││││25頁)。│││││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43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9496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6至37頁)。│├─┼───┼───────┼─────────────────────────┤│六│賴冠宇│附表一編號六所│①證人賴冠宇106年11月19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513號││││示之犯行│卷第38至39頁)、107年3月26日準備(本院卷第41頁)│││││、107年3月26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證│││││述。│││││②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18至19頁)。│││││③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61至65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冠宇)(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79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80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5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217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至61頁)。│├─┼───┼───────┼─────────────────────────┤│七│陳仕哲│附表一編號七所│①證人陳仕哲106年11月20日警詢(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示之犯行│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②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16至1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0至34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仕哲)(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5頁)。│││││⑤劉君原犯案時穿著衣物之照片、蒐證照片(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至44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仕哲)(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48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49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5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217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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