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部分,既屬保安處分,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80日│106年11│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簡│107年6月│臺灣│107年度簡│107年7月│彰化地檢107││││,如易科│月16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313、5│11日│彰化│字第313、5│14日│年度執保字第││││罰金,以││第12857號│地方│05號││地方│05號││117號││││新臺幣10││、107年度│法院│││法院│││││││00元折算││偵字第810│││││││││││1日。││號│││││││││││││││││││││├─┼───┼────┼────┼─────┼──┼─────┼────┼──┼─────┼────┼──────┤│2│竊盜│拘役40日│106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簡│107年6月│臺灣│107年度簡│107年7月│彰化地檢107││││,如易科│月21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313、5│11日│彰化│字第313、5│14日│年度執保字第││││罰金,以││第12857號│地方│05號││地方│05號││117號││││新臺幣10││、107年度│法院│││法院│││││││00元折算││偵字第810│││││││││││1日。││號│││││││││││││││││││││├─┴───┴────┴────┴─────┴──┴─────┴────┴──┴─────┴────┴──────┤│註:編號1、2之罪刑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3、50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3│竊盜│拘役55日│107年6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簡│107年7月│臺灣│107年度簡│107年9月│彰化地檢107││││,如易科│14日│7年度速偵│彰化│字第1359號│31日│彰化│字第1359號│6日│年度執字第││││罰金,以││字第1328號│地方│││地方│││5214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