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百姓宮廟」之記載,更正為「百姓公廟」;倒數第3行「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記載,更正為「鑑定許可書」。
(二)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文末補充「被告在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由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洪錫明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洪錫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輝南路191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輝南路181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輝南路1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輝南路住所附近百姓宮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1日21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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