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部分補充更正如下:楊水勝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楊水勝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楊水勝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被告楊水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目前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2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1張),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