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柯明超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柯雲皓陳姿琪楊佩娟沈維國林儀婷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2紙及臺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1年2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955號偵查卷第49至50、8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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