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忠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里區○○路○段與商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4公克)。
三、核被告蘇忠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24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
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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