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3.被告陳明珠於本院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 汪文彬 受傷,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汪文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汪文彬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
14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