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聲請人 吳家誠 相對人 李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係位於台南市新化區,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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