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8日在○○省○○市登記結婚,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稽查原告之申請資料,認有疑義,而函請臺南市警察局循線調查,認原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嗣後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原告等人無罪。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假結婚、偽造文書等犯行,伊等之婚姻並非假結婚,兩造確有實質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戶籍記事欄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記載,兩造有形式上結婚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本件與假結婚之核心證據即內心真意之虛偽,僅以情況證據加以臆測、推想,本件尚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原告無罪。」,刑事偵審程序共計歷經三年多才結案,被告亦無法來臺,迄今已有十九年,據聞被告在大陸已訴請離婚確定,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原告多次搬家,並未收到大陸判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刑事判決為憑,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得知被告於89年申請來臺團聚,因虛偽結婚不予許可,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未入境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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