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836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0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1號、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0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4年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3年3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合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因此,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觀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行為時間相近(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月25日間)、販賣模式相似、販賣對象及各次販賣價金均非高,顯見受刑人非屬鉅量鉅額交易之大毒梟,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倘以數罪併合處罰,對於受刑人重複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原審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過度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又未就內部性界限之裁量具體述明而有違誤,固非無本,惟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