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