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育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饒育宗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5時3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硬幣共新臺幣(下同)72元,系爭汽車車主 謝志修 此際適巧返回前揭停車處,發現饒育宗在系爭汽車內,即大喊「你在幹甚麼」,饒育宗因形跡敗露旋逃離現場,謝志修乃自後追捕,最終於高雄市○○區○○街○○巷口逮獲饒育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育宗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志修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可佐(警卷第4-8、10、17-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乃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汽車車門,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27號、106年
度簡字第59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
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謝志修幸未受有損失,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遂行本件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螺絲起子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硬幣已返還被害人謝志修乙節,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警卷第10頁),被告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之餘地,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