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熹
趙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趙而中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趙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劉宗熹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先後多
次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劉宗熹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劉宗熹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劉宗熹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趙而中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先後多
次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劉宗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經營簽賭網站以聚眾
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趙而中雖單純參與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兼衡被告劉宗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8頁);被告趙而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等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劉宗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而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6年4月17日止,由其提供網址為「http://ag.tg8888.net」之賭博網站及帳號:z73208號、密碼:aaa555號,並以之向外招攬賭客,亦即劉宗熹提供上揭網址、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自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網站後,登入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球類比賽,劉宗熹並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賭客匯款使用。而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以電腦下單進行押注,於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可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種運動比賽,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何隊輸贏,並按該網站所開出之賠率押注,如賠率是1比0.95,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中可贏得95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即劉宗熹所有,劉宗熹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嗣有賭客趙而中於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自劉宗熹處取得上開地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運動賭博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後,並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劉宗熹所使用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做為下注賭金之用,以簽賭職業球類比賽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並不定期與劉宗熹結算輸贏金額。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宗熹、趙而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劉宗熹所使用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趙而中所使用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劉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劉宗熹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趙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趙而中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