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伍柒、零點零玖壹玖公克)及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昭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78、0.2357、0.09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3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陳昭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旁空地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福興鄉同安巷25之3號前,陳昭雄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0.8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昭雄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餘淨重2.78公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事實。│││他命2包(毛重共約0.8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