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鴻雖否認犯行,然相關被告均已到案說明案情,並查扣相關證據,顯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危險;而被告所涉罪名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非本案核心人物,且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尚難因其涉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並無前科,有家庭及固定之居所,且經濟勉持,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性,基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以其他較小之替代方式,請求具保並命被告願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同案被告 林建安 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與之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60至164頁),審酌日後審理尚待傳喚同案被告林建安、 毛時傑吳佳真許慧迪 到庭行交互詰問,且同案被告吳佳真經本院傳喚未到,堪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大,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仍屬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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