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EKANUGROHO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EKANUGROHO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EKANUGROH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年確定,茲因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EKANUGROH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945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的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的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執行,是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的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的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雖聲請書之「住址」欄載明: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印尼籍〉等語,然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上述規定執行對受刑人的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的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