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李春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李春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李春蘭與 廖碧霞 係母女, 李聰明 為廖碧霞之配偶。廖李春蘭前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廖碧霞生有嫌隙,廖李春蘭遂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25日6時許,因見李聰明帶同工人 林碧月 等人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前菜園工作,隨即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居所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你們這些工人就像廖碧霞養的狗」、「垃圾」(臺語)等語辱罵李聰明,足以貶損李聰明之名譽;復於同日6時30分許,在上址因見廖碧霞購買早餐後返回上開菜園,與廖碧霞發生口角後,廖李春蘭即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雞歪」(臺語)等語辱罵廖碧霞,足以貶損廖碧霞之名譽。
二、案經廖碧霞、李聰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李春蘭矢口否認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先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審理中坦承於104年8月5日上午,確實有在上址居所門前,與菜園距離甚近,也有看到告訴人李聰明、廖碧霞及其他工人在割菜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聰明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碧霞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林碧月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7頁至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證人 廖境 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102頁)、證人 廖柏森 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85頁)均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2人等情,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並未以「你們這些工人就像廖碧霞養的狗」、「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李聰明,亦未以「雞歪」辱罵告訴人廖碧霞云云,然經告訴人李聰明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廖李春蘭本來在住家內,因為被告看到伊在田裡工作,就走到田邊對伊辱罵,被告以「垃圾」、「你們這些工人就像養的狗」等語辱罵伊;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我們是廖碧霞養的狗等語;在審理中證稱:伊是去割菜也沒說什麼,被告開門就一直罵,罵伊垃圾,又罵伊「這些工人就像廖碧霞養的狗」,被告就是亂罵等語,勘驗之錄音內係被告罵廖碧霞「雞歪」等語,與告訴人廖碧霞在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以「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廖碧霞相符,是被告辯稱未以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實非無疑。
(三)復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人林碧月在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有在現場,廖李春蘭有罵李聰明垃圾,又罵工人像他養的狗,也罵廖碧霞「臭雞歪」、「破雞歪」等語;在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廖李春蘭一開始罵李聰明,之後罵廖碧霞「臭雞歪」、「破雞歪」等語;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在菜園工作,是廖境的菜要收割,伊有聽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口說這些工作的人很像廖碧霞養的狗,叫他們來割菜就來割菜,伊沒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可見證人林碧月雖在當場聽聞被告稱其係廖碧霞養的狗,然並未提出告訴,足認其自陳與被告並無仇怨,更無必要陷被告於罪等語係屬真實,且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陳述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僅因時間間隔久遠,是於審理中時無法對被告以何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李聰明、廖碧霞為詳細之陳述,但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即肯認內容為真,另證人即被告之夫廖境在審理中到庭證稱確實有聽聞被告以「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廖碧霞,與證人林碧月所述亦相符,是被告涉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應堪予認定。
(四)本院在審理中勘驗告訴人廖碧霞提出之錄音檔,雖被告否認該錄音檔係其與告訴人廖碧霞之對話,然就對話內容提及登記土地之糾紛,並稱廖碧霞是其所生等語,似與被告供稱有因土地登記問題與告訴人廖碧霞發生爭執相符,復經證人廖境在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廖碧霞確實有因土地登記之事爭執,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菜園,以「雞歪」(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廖碧霞,而當時證人林碧月、告訴人李聰明均在場等語,又經證人廖柏森在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在屋內,僅知悉廖碧霞有與被告因登記土地之事而生糾紛,當日有聽到李聰明說「賣土地又不是賣你的」等語,確實與錄音檔內告訴人李聰明所述相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綜合上述,應足認該錄音檔內之言語,確實係被告與告訴人廖碧霞、李聰明之對話,被告空言否認,實難逕予採信。
(五)至證人廖柏森稱其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等語,實係證人廖柏森原在屋內,因聽聞爭吵聲方至門口察看,其到場後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言語,應尚非不可採信,則證人廖柏森既非自始至終在場,難以此認被告未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另證人廖境雖在審理中證稱被告未辱罵告訴人李聰明,然證人廖境係被告之配偶,且希望告訴人能撤告,此經證人廖境在審理中陳述在卷,是其希望家務事無須對簿公堂之心顯而易見,是證述時避重就輕亦人情之常,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未以「你們這些工人就像廖碧霞養的狗」、「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李聰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垃圾」、「你們這些工人就像廖碧霞養的狗」等語辱罵告訴人李聰明,以「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廖碧霞,而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口出如事實欄記載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李聰明、廖碧霞,同時侵害告訴人李聰明、廖碧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固係記載被告以「臭雞歪」、「破雞歪」等語出言侮辱,與勘驗結果為「雞歪」等語有異,然語意均係以「雞歪」之意侮辱告訴人廖碧霞,應僅係公訴意旨之文字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碧霞係母女、與告訴人李聰明係丈母娘與女婿關係,竟率而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被告犯後堅稱未有辱罵告訴人2人,實難認有悔意,再考量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廖碧霞對其分配財產有意見,而口出惡言,並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為未就學、未有收入,與配偶、兒子、孫子同住,負債約新臺幣
100萬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禽獸」等語,侮辱告訴人李聰明,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聰明之指訴為據,然經被告否認後,除告訴人李聰明在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人之證述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李聰明對此部分之指訴,且證人林碧月雖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李聰明之內容如李聰明偵查所述,然告訴人李聰明、證人林碧月在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以「禽獸」辱罵李聰明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語,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以「禽獸」等語辱罵告訴人李聰明既非無疑,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尚難遽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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