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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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韡瀚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韡瀚於民國104年3月8日15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沿新竹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先往右靠再往左偏停於外側車道,繼而起步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迴轉,適告訴人 溫翊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撞及張韡瀚上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溫翊棋因而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韡瀚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張韡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翊棋告訴被告張韡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溫翊棋於105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韡瀚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溫翊棋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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