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民原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九一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密報,在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檢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ARABIANEXPRESS輪(航次E00四)由馬來西亞PORTKELANG載運原告所屬貨櫃乙只(櫃號:YMLU0000000),內裝洋菸四百九十箱,未列進口艙單,被告登輪取得經該輪船長簽證之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所列載之該櫃為進口櫃。為查明該櫃運送過程,被告函請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提供運送契約及艙單資料,據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函復略稱:
該只貨櫃係原告馬來西亞客戶TRANSWAYLOGISTICS(M)SDNBHD(攬貨公司)裝載錯誤,其實際內裝貨物為洋菸而非預定出口至美國紐約之SOFTTOYS(玩具),要求原船運回,且不需繕製該櫃之提單,因該櫃不卸於高雄港,故未申報進口艙單。案經被告向原告所屬營業部取得該只貨櫃之運送契約:YMLUZ000000000,其列載之貨名為一二五CARTONS
OFSOFTTOYS,PORTOFDISCHARGE及PORTOFDELIVERY均為高雄,並參照BAYPLAN之列載,該只貨櫃應屬進口貨櫃,該提單列載貨名與該只貨櫃實際內裝運送貨物洋菸明顯不符,被告乃以受處分人「不詳」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貨物運送人)身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乃以進口我國之貨物為規範標的。茲查,系爭貨物既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被告依該條之規定,為本件貨物沒入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足證,上揭法條明揭其所規範之對象,乃係進口我國之貨物,亦即,若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即非該條規範取締之範圍。
(2)茲查,本件貨物乃為準備原船運回裝載港,不但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甚者本件貨物更未卸載我國港口,要非屬海關緝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範標的。因此,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本件貨物沒入處分,其法律適用上,顯有違誤。
(3)再查,系爭貨櫃如果未經託運人解除運送契約並要求將本件貨物求退運回馬來西亞PORTKELANG的話,本件貨物/貨櫃原本乃係預定於高雄港轉口運送至美國紐約港,則本件貨物亦顯非屬進口我國或轉運我國其他港口之貨物,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之對象,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4)次按,被告所憑以認定實際貨載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提單YMLUZ000000000,僅係原告內部運送文件之參考,並未實際簽發予託運人,該提單更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被告據此認定本件貨物屬進口貨物,顯有誤會,更屬違誤。
(二)次按,本件貨櫃所裝載之貨物確係因託運人裝載錯誤,而要求原告將該貨櫃退運回馬來西亞,本件貨物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之情事,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該批貨物沒入處分,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1)按海關緝私條例,係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者,為其規範之對象,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所明文規定。
(2)茲查,本件貨櫃原定裝載之貨物為「SOFTTOYS」,自馬來西亞PORTKELANG經高雄港,轉口運送至美國紐約,嗣經託運人於發航前四小時通知裝載有誤,於發航前取消訂艙,惟因貨物已裝載上船不及卸載,故擬原船運回馬來西亞。因此,本件貨櫃所裝載者,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至為明顯。
(3)又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接獲本件貨物託運人所委託律師寄發之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到該信函後七日內,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馬來西亞PORTKELANG,屆期如無結果,即將對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託運人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不另發函通知。
(4)再者,由上開信函之記載:「貴公司(即原告)通知敝當事人(即託運人)本件貨櫃因已裝載上船,貴公司將立即安排該貨櫃退運回原裝載港」,可以進一步證明,本件貨櫃所裝載之貨物,確係因託運人裝載錯誤,而要求原告將該貨櫃退運回馬來西亞PORTKELANG之事實。
(5)再查,本件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始終留存於ARABIA
NEXPRESS輪上,不但並無卸載下船之意圖,且實際上亦未卸載於高雄港,而等待原船運回馬來西亞,此點正與上開律師函有關:「本件貨櫃因已裝載上船,貴公司將立即安排該貨櫃退運回原裝載港」之記載相符。是故,本件貨物不但並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更非屬走私進口我國之貨物,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本件貨物沒入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再按,被告固得依相關法律,對本件貨物施以查驗,惟本件貨物既無走私之情事,則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本件貨物沒入處分,即屬有誤:
(1)按被告要求原告卸下本件貨櫃實施查驗,無非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及第九條為據。惟查,上開法條之內容,亦均明白指出「海關因緝私之必要...」,因此,若所查驗之貨物與走私無涉,要不因該貨物是否未申報進口艙單,而應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
(2)次按,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重點,並非係被告對於本件貨物,有無依法檢查之權限;而原告所主要爭執者,乃係受檢查之貨物若無走私之情事,如本件貨物係原船待運回原裝載港者,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被告認為凡屬於依法得施以查驗之貨物,均得以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論處,顯有誤會。
(四)再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亦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本件貨物係屬誤裝,故得免受處罰: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之規定,縱所載貨物與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惟經證明確屬誤裝者,則不在處罰之列。
(2)按前揭託運人委託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明白表示:「本件貨櫃為錯誤裝載,且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通知貴公司取消本件貨櫃之訂艙」。由此足以證明,本件貨櫃確係因裝載錯誤,故託運人於發航前取消訂艙,惟因已不及卸載,乃準備原船運回裝載港,此之所以,本件貨物一直堆放於船上,且未列於進口艙單之故。
(3)再者,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認原告未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前向海關申請更正,故仍不得免予議處云云。惟查,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觀之,該條僅處罰行為人之故意,並不及於過失情形,而被告援引之上開辦法,以提出更正之時點,作為判斷區分受處分人有無故意之唯一標準,該行政命令之規定,已有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背法律情事。
(4)從而,縱認本件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由上開託運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實可證明,本件貨物確屬誤裝,故原告應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貨物之沒入處分。
(五)又按,被告認定本件貨櫃為進口貨物,無非以ARABI
ANEXPRESS輪之貨櫃艙位配置圖(BAYPLAN),以及原告未實際簽發給託運人,並非運送契約,而僅係作為原告內部事務處理之參考資料之提單YMLUZ000000000為據。惟查,本件託運人於發現系爭貨物有誤裝之情事後,即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運送契約,並要求退還該貨櫃,然因,已無法及時將該貨櫃卸載下船,乃協議要求將該貨櫃以原船退運回PORTKELANG。因此,不但雙方當事人已合意解除本件運送契約;而系爭貨物更顯非「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被告認定本件貨物為進口貨物,顯然有誤:
(1)按本件貨櫃原應裝載之貨物為「SOFTTOYS」,原定由本件船舶運至高雄港暫時卸存,再由另一艘船舶轉口運送至美國紐約港,本件運送契約最原始之運送文件皆係基於此一約定所作成,此之所以ARABIANEXPRESS輪之貨櫃艙位配置圖(BAYPLAN)會顯示本件貨櫃之裝卸載港為高雄,以及YMLUZ000000000記載之卸貨港亦為高雄。
(2)茲查,託運人於發現本件貨櫃之實際裝載為洋菸,而非原定出口之貨物後,即要求原告公司將系爭貨物退還,惟因系爭貨物已裝載上船,而無法及時將貨櫃載下,乃即指示原告勿再將本只貨櫃運送至美國,而由ARABIANEXPRESS輪,原船退運回馬來西亞PORTKELANG。
(3)關於此點事實,可從本件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始終留存於原裝載船舶上,並未卸載下船,更無任何卸載下船之跡象或意圖,可以證明;除此之外,由託運人委託律師寄發原告之信函內容更可證明,本件貨櫃確係應託運人之要求,準備原船退運回原裝載港。
(4)又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得於運送契約成立後,以合意解除或變更運送。迺被告就本件託運人已要求退運,並解除本件運送契約之事實,完全予以漠視,竟仍以原告實際上並未簽發給託運人,並非運送契約,亦非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而僅係作為原告內部事務處理之參考資料之提單為據,更對原告所提之證據,恝置不論,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而認定本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進口貨物,原處分顯有違誤。
(六)再查本件遭被告沒入之貨櫃(YMLU0000000),確係準備以原船“ARABIANEXPRESS”輪,退運回馬來西亞之PORTKELANG,並非進口台灣之貨物或轉運台灣其他港口之貨物,要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有下列事實,可以進一步證明:
(1)被告答辯狀自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密報,在高雄港第七0號碼頭檢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ARABIANEXPRESS輪(航次E00四)由馬來西亞PORTKELANG載運原告所屬貨櫃乙只(櫃號:YMLU0000000)」。
(2)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通知原告,以「認有查緝之需要」為由並要求將系爭櫃號:YMLU0000000之貨櫃,自ARABIANEXPRESS輪卸載下船,以供海關查核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編號一一六四之稽查員 莊光燦 先生所簽發之通知函可稽。
(3)當時代理本件船舶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部之負責承辦人員乙○○(SimonDai)船長,於接獲原告公司有關系爭貨櫃將退運回馬來西亞PORTKELANG之通知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明白指示該公司之高雄相關承辦人員,協助原告處理將本件貨櫃(YMLU0000000),留在船上(ROB:rema
inonboard),以便將該貨櫃原船運回PO
RTKELANG(PKG)。關於此點,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船長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以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貨物確實係準備原船退運回裝載港POR
TKELANG,並非屬進口之貨物。此即所以,系爭貨物並未列載於該航次進口艙單,亦未實際卸載於高雄港,而係一直堆存於船上等待原船運回PORTKELANG,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所規範之進口貨物。惟查,本件被告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件貨物沒入之處分,顯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承載涉案貨櫃YMLU0000000船隻ARAB
IANEXPRESS輪,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靠泊高雄港第七0號碼頭,被告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經該輪船長簽證之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列載,該只貨櫃之卸貨港及交貨港均為高雄,與運送契約YMLUZ000000000列載相同,由上開運送文件,證明該貨櫃內裝之洋菸應屬進口貨物,而非轉口貨櫃,實裝貨物既與運送契約列載之貨名「SOFTTOYS」不符,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處分沒入之標的。
(二)按船舶運送貨物,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應載明貨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事項,海商法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託運人縱然合意變更運送目地的,提單尚未簽發予託運人,惟原告提供之內部運送文件YMLUZ000000000即是運送契約,該運送契約所列載,系爭貨櫃之卸貨港及交貨港均為高雄,且原告函復被告檢附之誤裝文件BOOKINGCONFIRMATION、系統登錄時間證明,核與該運送契約之間並無關聯性。原告提供之涉案貨物之運送契約文件既與涉案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接獲之密報指稱:「…該批香菸有可能在虛報的情況下走私到台灣。…」。經被告查證系爭貨櫃相關運送文件;運送人提供之運送契約、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並佐證原告公布於網際網路網頁之貨櫃運送動態(Track&Trade),系爭貨櫃之卸貨港及交貨地均為高雄港,其為進口貨櫃確鑿,與密報指涉相符。而「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及「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及第九條所明定,被告查緝關員據密報,因緝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於我國通商口岸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以書面要求原告卸下ARABIANEXRESS輪載運之系爭貨櫃YMLU0000000,於法有據,該櫃是否有卸載意圖則非所問。
(四)又按「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六、其他經海關公告應行載明之事項。」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系爭貨櫃依據運送文件列載其卸貨港及交貨港均為高雄港,則原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將實際來貨香菸列於進口艙單,並更正運送文件貨名,再依規定之通關程序,向被告申報退運回原起運口岸。惟本件係屬接獲密告在先案件,依據上揭規定亦不得免予議處。原告雖主張曾通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原船退回馬來西亞,並舉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船長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告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貨櫃原船運回之約定,顯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系爭貨櫃經相關運送文件證實為進口貨櫃,其內裝貨物香菸與運送契約列載SOFTTOYS不符,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沒入,於法洵無不合。
(五)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原告係涉案貨物運送人,其未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本件貨物申報於進口艙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及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六)被告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取得經該輪船長簽證之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列載,該只貨櫃之卸貨港口及交貨港口均為高雄,與運送契約YMLUZ000000000列載相同,然原告與託運人既已協議,將該貨櫃以原船退運回ARABIANEXPRESS,惟並未依上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於被告接獲密報查核發現來貨未列艙單,且與運送文件所列貨名不符後,始主張誤裝並稱該貨櫃不卸於高雄,自難採信。
(七)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BAYPLAN為船長應備之文件之一,又同條第一款規定:「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罝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本件代理原告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部之負責承辦人於原告通知該系爭貨物不卸於高雄港,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貨櫃於BAYPLAN列載為過境貨物,惟被告取得之BAYPLAN所列載之該櫃為進口貨櫃,故原告所稱理由顯無足採。
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又「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
..六、其他經海關公告應行載明之事項。」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八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密報,在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檢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ARABIANEXPRESS輪(航次E00四)由馬來西亞PORTKELANG載運原告所屬貨櫃乙只(櫃號:YMLU0000000),內裝洋菸四百九十箱,未列進口艙單,被告登輪取得經該輪船長簽證之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所列載之該櫃為進口櫃。為查明該櫃運送過程,被告函請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提供運送契約及艙單資料,據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函復略稱:該只貨櫃係原告馬來西亞客戶TRANSWAYLOGISTICS
(M)SDNBHD(攬貨公司)裝載錯誤,其實際內裝貨物為洋菸而非預定出口至美國紐約之SOFTTOYS(玩具),要求原船運回,且不需繕製該櫃之提單,因該櫃不卸於高雄港,故未申報進口艙單。案經被告向原告所屬營業部取得該只貨櫃之運送契約:YMLUZ000000000,其列載之貨名為一二五CARTONSOFS
OFTTOYS,PORTOFDISCHARGE及PORTOFDELIVERY均為高雄,並參照B
AYPLAN之列載,該只貨櫃應屬進口貨櫃,該提單列載貨名與該只貨櫃實際內裝運送貨物洋菸明顯不符,被告乃以受處分人「不詳」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其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復被告函、YMLUZ000000000運送契約影本、被告緝私報告書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貨物乃為準備原船運回裝載港,不但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更未卸載我國港口,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之標的,被告依該條規定為本件貨物沒入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貨櫃所裝載之貨物確係因託運人裝載錯誤,而要求原告將該貨櫃退運回馬來西亞,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固得依相關法律,對本件貨物施以查驗,惟本件貨物既無走私之情事,則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本件貨物沒入處分,即屬有誤;縱認本件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亦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本件貨物係屬誤裝,故得免受處罰;又自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觀之,該條僅處罰行為人之故意,並不及於過失情形,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提出更正之時點,作為區分原告有無故意之唯一標準,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本件承載涉案貨櫃YMLU0000000之船隻ARABIANEXPRESS輪,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靠泊高雄港第七0號碼頭,被告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取得經該輪船長簽證之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刊載,該只貨櫃之卸貨港及交貨港均為高雄,與運送契約YMLUZ000000000列載相同,此有該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及運送契約YMLUZ000000000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由上開運送文件可知,該貨櫃內裝之洋菸應屬進口貨物,而非轉口貨櫃無疑,其既與運送契約列載之貨名「SOFT
TOYS」不符,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處分沒入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之標的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海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貨物縱然提單尚未簽發予託運人,原告之內部運送文件YMLUZ000000000即是運送契約,提單是否發放在所不問,該運送契約列戴之貨名「一二五CARTONSOFSOFTTOYS」與實際裝載之進口貨物洋菸顯然不符,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既與系爭貨物不符,足證系爭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至為明確。至原告函復被告及檢附之文件BOOKINGCONFIRMATION、系統登錄時間證明,核與該運送契約之間並無關聯性,並無法證明該批洋菸係屬誤裝。
(三)再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運輸工具...,實施檢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及第九條所明定。查,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接獲之密報指稱:「…該批香菸有可能在虛報的情況下走私到台灣。…」。經被告查證系爭貨櫃相關運送文件;運送人提供之運送契約、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BAYPLAN),並佐證原告公布於網際網路網頁之貨櫃運送動態(Track&Trade),系爭貨櫃之卸貨港及交貨地均為高雄港,其為進口貨櫃確鑿,與密報指涉相符等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運送契約、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告查緝關員據密報,因緝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於我國通商口岸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以書面要求原告卸下ARABIANEXRESS輪載運之系爭貨櫃YMLU0000000,於法有據,該櫃是否有卸載意圖則非所問。次查,系爭貨物非屬管制物品,惟屬應課徵關稅之未稅洋菸,與運送契約所列載之貨名SOFTTOYS不符,且未列進口艙單,業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私運要件,又系爭貨物既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處分沒入,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貨櫃所裝載之貨物係裝載錯誤,其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又本件貨物並無走私之情事,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本件貨物沒入處分,即屬有誤云云,核不足採。
(四)又查,系爭貨物未列進口艙單,且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已如前述,揆諸首揭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將實際來貨香菸列於進口艙單,並向海關申請更正運送文件貨名,再依規定之通關程序,向被告申報退運回原起運口岸。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況本件係屬接獲密告在先案件,縱有更正之申請亦不得免予議處。故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貨物係屬誤裝,又通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原船退回馬來西亞,並舉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船長之電子郵件為證,且經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這份電子郵件的內容是,陽明海運的承辦人向我提出申請說,這個櫃子要留在原船,要載回原港,我就告訴我們在高雄碼頭的人員,依照陽明海運的要求把貨櫃運送回去,…」、「後來我請原告把當時來往信件再還給我,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我們接到原告通知後,同意將該貨櫃留在船上,不用卸在高雄港。」、「貨櫃要繼續留在船上不要卸下來,是寫退回PKG即馬來西亞巴森港,貨櫃原船留在船上不要卸下來,因為船要再繞回巴森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告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貨櫃原船運回之約定,顯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證人乙○○上開證言及其製作之電子郵件,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縱認本件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亦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本件貨物係屬誤裝,故得免受處罰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末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在案;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法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法條既係以違反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作為行政罰處罰之要件,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時,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系爭貨物既經查明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即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本件貨物申報於進口艙單,亦未申請更正,且於被告接獲密報查核發現來貨未列艙單,且與運送文件所列貨名不符後,始稱誤裝,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免罰。原告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僅處罰行為人之故意,並不及於過失情形云云,顯屬誤會,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因運送契約文件列載貨名SOFTTOYS(玩具)與實際內裝運送貨物洋菸明顯不符,被告乃以受處分人「不詳」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