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