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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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容被告鄧淑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子容、鄧淑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子容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鄧淑美,導致告訴人鄧淑美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而被告鄧淑美,亦不思謹慎行事,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王子容,造成告訴人王子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彼此間尚未達成和解,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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