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彜麟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5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契約金額550萬元,其中包含:
(1)購置住宅貸款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0.21%即為年息2.08%浮動計息,自95年7月9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0.65%即為年息2.52%浮動計息,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1.03%即為年息2.9%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2)綜合消費貸款借款金額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利息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3.825%即為年息5.695%浮動計息。
(3)週轉金貸款借款金額70萬元,被告同意以活儲帳戶作為融資帳戶,並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並承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金額即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期間屆滿前借貸雙方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自動延長12個月,嗣後亦同。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2.075%即為年息3.945%浮動計息,並按月繳息。
以上各筆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乙○○依上開契約於95年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80萬元,並動用週轉金貸款額度70萬元,在購置住宅貸款部分繳付至95年9月8日之利息,在綜合消費貸款部分繳付至95年9月9日之利息及週轉金貸款部分繳付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廉字第48336號拍賣抵押物獲償4,880,649元,抵償執行費44,673元,及至96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205,312元、違約金29,306元、本金4,601,358元,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原告變更登記表、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廉字第48336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房子是我買的,但是貸款是被告丙○○去借的,被告丙○○說合作金庫的利息較低,要我簽名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廉字第48336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乙○○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