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謙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謙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重零點參柒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照片。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查獲施用毒品,並經判處徒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另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海洛因(驗前含袋重:0.3760公克、淨重:0.1650公克、驗後餘重:0.162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陳謙光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22弄口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