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撤銷緩刑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胡雪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雪玉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收到)表明因須義務勞務一百六十小時,導致無法就業,請求准予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五年八月四日以一○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認被告顯已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緩刑,並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惟查,被告自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已完成義務勞務一百六十小時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護勞助字第三五號觀護卷宗附卷可參,被告既未違反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依法不得撤銷緩刑宣告。乃原裁定不察,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於一○五年八月四日以一○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將被告之緩刑宣告撤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被告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胡雪玉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嗣被告自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已完成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一百六十小時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護勞助字第三五號觀護卷宗附卷可參,被告既未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依法自不得撤銷緩刑宣告。乃檢察官於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即與法未合。原審法院未察,竟於一○五年八月四日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振堂法官梁宏哲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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