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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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邦宇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 律師
劉楷律師 林明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邦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邦宇知悉 古鎮 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鍾寶 」之成年男子間,曾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間,因知悉 古鎮雄 係在位於桃園縣 楊梅 市某處之「長安檳榔攤」內,即帶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長安檳榔攤」,而於「長安檳榔攤」外圍住古鎮雄,藉詞古鎮雄應為「鍾寶」之事負責,需交付款項予其,並向古鎮雄恫稱「你得罪『鍾寶』,我要為『鍾寶』出頭,你必須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來解決」等語,使古鎮雄因而心生畏懼,經商談後,羅邦宇應允將古鎮雄應交付之價額降低為6萬元,嗣又經 羅瑞亮 代為向羅邦宇商談,羅邦宇方應允將古鎮雄應支付之價碼再減為3萬6,000元,古鎮雄當場交付1萬元,並向羅瑞亮商借2萬6,000元,一併交付予羅邦宇後,羅邦宇與上開多名不詳男子始行離去。嗣經古鎮雄報警並經警蒐證後,於100年9月2日拘提羅邦宇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鎮雄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羅邦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4月間前往「長安檳榔攤」,並於該處向古鎮雄表示應賠償其毆打綽號「鍾寶」之男子所造成之損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帶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長安檳榔攤」,亦未共同向古鎮雄恐嚇取財,古鎮雄當時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是叫古鎮雄處理醫藥費並將錢交給綽號「鍾寶」之男子,金額是由古鎮雄與「鍾寶」自行洽談 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有於97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之「長安檳榔攤」,向古鎮雄表示須賠償其毆打綽號「鍾寶」之男子所造成之損失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鎮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原法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6頁),亦與證人羅瑞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無違(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古鎮雄先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3月26日我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玩象棋,因為綽號『鍾寶』之男子以三字經罵我,我與他便打起來。約隔半個月後,我去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檳榔攤賭骰子時,遇到綽號『 小羅 』之男子,綽號『小羅』之男子叫我出去,他問我為何與『鍾寶』打架,我說因為『鍾寶』罵我三字經,『小羅』說因為『鍾寶』是他叔叔,要幫『鍾寶』出頭,要我拿10萬元出來解決,我向『小羅』說沒有這麼多錢,他後來降到6萬元,讓我分期付款,每月付1萬元,後來因為我朋友『 阿亮 』知道這件事,就幫我去跟『小羅』壓價錢,壓到3萬6,000元,我當時身上剛好有1萬元,直接付1萬元給『小羅』,『阿亮』再幫我拿出2萬6,000元給『小羅』。『小羅』當時有向我說如果不解決,就回楊梅去找兄弟出來跟他解決,我當時甚至想要跪下來求饒,但他都不肯放過我,當時『小羅』的意思就是如果我不拿錢出來解決,就不讓我走,他們5、6個人你一言我一語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在『小羅』收到3萬6,000元後,就沒有再說什麼了。當天圍著我的人當中,我只對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96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之人即『小羅』,亦即被告印象較深刻,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98頁、第9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在『長安檳榔攤』見過被告1次。我之前玩象棋時,和『鍾寶』發生口角。與『鍾寶』發生糾紛後,我去『長安檳榔攤』玩牌,當時被告出面,我才有跟他碰面並跟他說過話,當時『鍾寶』不在場。當時被告說我與『鍾寶』有糾紛,他要替『鍾寶』出頭,所以要跟我拿錢,被告說現在給我時間,要我叫楊梅最大條的出來跟他講,我說我不要,我就拜託他說,這沒有什麼事情,但被告說如果我今天不拿錢出來,要給我好看,我就很害怕。我不是拿錢給被告本人,是拿給被告的朋友,當天有很多人開口要跟我要錢。當時被告就叫我出來,一開口就要跟我要1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之後他就說6萬元,後來『阿亮』就出來幫我講說要3萬6,000元解決這件事情。我當天去『長安檳榔攤』玩牌遇到被告時,『鍾寶』沒有在場,被告是我到場後才到『長安檳榔攤』。我與被告是在『長安檳榔攤』外談與『鍾寶』和解的事情,加上被告共3名男子,我當天是自己1人去『長安檳榔攤』,『阿亮』是原本就在『長安檳榔攤』裡面。被告他們跟我開口要6萬元,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要分期拿給他們,被告說可以,後來我進去『長安檳榔攤』後,『阿亮』說打架的事情6萬元太多,他要跟被告談,就談到3萬6,000元,『阿亮』當時身上有現金2萬6,000元,就直接拿給他們,我身上有1萬元,我們就是一共拿3萬6,000元給被告他們。在談價錢的時候,是被告跟我談6萬元解決,後來被告本人就沒有再出面,但是被告的朋友跟我拿3萬6,000元之後,這個事情就解決了,我不知道這錢後來是否有拿給『鍾寶』。被告跟我談完之後就離開了,他的朋友就拿到我的1萬元。在『長安檳榔攤』時,沒有任何人拿棒子、刀子恐嚇我,但也不需要拿棒子、刀子,有3、4人圍著我,我就害怕了。被告和他的朋友你一言我一語,都有威脅我,我是殘障者,他們圍著我,我會害怕,且他們當時語氣不是很友善。當時是因為我答應要付錢,被告他們才各自離開,我也才有辦法脫身離開。」等語實在(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6頁),經核證人古鎮雄前揭證述遭被告率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揭時間在「長安檳榔攤」前,以處理其與「鍾寶」間糾紛為由,向其恐嚇取財,經協商價錢後,其乃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等人各節之內容甚屬明確,前後亦大致相符,足堪採信。雖證人古鎮雄於細節上之敘述略有出入,然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證人古鎮雄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甚久,對於細部內容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乃屬常情,自不能據此指摘證人古鎮雄所為證述即為不實。況證人古鎮雄與被告並無宿怨,僅曾相見1次,衡情證人古鎮雄自無何構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為此虛捏其積欠羅瑞亮2萬6,000元債務之必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帶同多名男子前往「長安檳榔攤」,並向古鎮雄恫稱需拿錢出來處理其與「鍾寶」間之糾紛,而向古鎮雄恐嚇取財,並因而自古鎮雄處取得3萬6,000元等情,洵堪認定為真。
(三)又被告就「鍾寶」究竟因遭古鎮雄毆打,而受何等傷勢乙節,先於警詢中稱:「鍾寶」遭古鎮雄毆打,有叫「鍾寶」去驗傷,但「鍾寶」因為害怕古鎮雄,所以不敢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一第37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鍾寶」是肋骨有受傷,伊有看到驗傷單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復又改稱:「鍾寶」應該是受內傷云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而就其於前揭時間前往「長安檳榔攤」時,是否有帶同他人前往、為何要前往「長安檳榔攤」及當時在場者為何人等情,先於警詢中陳稱:是伊1個人單獨前往,當時「鍾寶」與古鎮雄在賭博骰子、象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一第3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單獨前往,因為古鎮雄在該處賭博,檳榔攤老闆娘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找古鎮雄,當時只有伊、「阿亮」及古鎮雄在場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二第7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和其妻 鄭初英 一起過去「長安檳榔攤」,「鍾寶」當時有在場,在「長安檳榔攤」有遇到古鎮雄,就幫他與「鍾寶」調解云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平常下午無聊時會到「長安檳榔攤」玩牌,當天是和伊太太一同前往「長安檳榔攤」,恰巧遇到古鎮雄與「鍾寶」,所以幫他們解決糾紛云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確實只有伊跟伊妻兩人前往,在檳榔攤時聽到「鍾寶」講這件事,因「鍾寶」很生氣,伊想說既然大家常在這裡,就想幫忙調解、勸和,當天「鍾寶」及羅瑞亮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出入甚鉅,是否可信,已足啟疑。雖證人羅瑞亮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伊在97年4月間有替古鎮雄協調一件糾紛,就是「鍾寶」的事情;當時伊到「長安檳榔攤」,古鎮雄與被告在談古鎮雄打「鍾寶」要包紅包賠償醫藥費的事情,伊不記得數額,古鎮雄沒有向伊借錢拿給被告等人;當時被告是和他太太去「長安檳榔攤」,被告與古鎮雄是在「長安檳榔攤」外面談,伊剛到時就看到他們在談,所以伊就過去,談論結果就是包紅包賠償醫藥費,他們包紅包處理完後,伊就進去「長安檳榔攤」裡面;在外面談的時候,除了古鎮雄、被告外,還有老闆娘與「長安檳榔攤」的人,印象中被告太太好像也在,被告與古鎮雄商談過程中,氣氛平和、理性,並沒有一群人凶神惡煞圍著古鎮雄,也沒有聽到有人向古鎮雄說類似你今天沒有賠錢,就不能離開之類的話,現場沒有看到古鎮雄拿錢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收錢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其於同次庭期就觀看到被告與古鎮雄商談,及其係於何時加入談話等經過,又稱:「古鎮雄有先與被告對話,然後進入到『長安檳榔攤』。(古鎮雄回到『長安檳榔攤』之後,是否有再出去處理事情?)他處理完之後,就在那邊打牌。(你是直接從外面要進入『長安檳榔攤』時,看到他們再談,你就加入去談,或者是你本來在『長安檳榔攤』裡面,後來古鎮雄進來找你之後,你才加入被告與古鎮雄間談話?)我是從『長安檳榔攤』類似地下室地方出來,看到被告與古鎮雄在談,後來古鎮雄找我過去,我才加入他們的對話。」云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已與其前揭所證稱是到達「長安檳榔攤」時就看到被告與古鎮雄在談話,伊便直接過去加入談話等語互有出入。且證人羅瑞亮既證稱伊有幫古鎮雄協調與被告就古鎮雄毆打「鍾寶」要包紅包賠償醫藥費的糾紛,在他們包紅包處理完後,才進去「長安檳榔攤」等語,可見證人羅瑞亮應有幫古鎮雄與被告針對包紅包賠償一事進行協商,並目睹古鎮雄交錢之過程,然其卻又證稱:不知古鎮雄與「鍾寶」的糾紛是用多少錢處理,且未看到古鎮雄交錢的過程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前後證詞齟齬,顯而易見。另審酌證人羅瑞亮於原審坦言於審理期日前,被告曾與伊接觸,並有電話聯繫聊到關於本案案情等情(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呼羅瑞亮為「阿亮」(見100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第73頁),惟於原審準備期日中卻已可明確指明羅瑞亮之姓名及地址(見原法院審訴卷第74頁),顯然被告確有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與證人羅瑞亮接觸之情,則證人羅瑞亮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為薄弱至明,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陳國盛 於本院證稱:因事隔多年,伊無法確定案發當天被告、古鎮雄、羅瑞亮有無在場,僅知悉古鎮雄、羅瑞亮常至檳榔攤,因檳榔攤有一裝潢木板隔著,故聽不到他人說話內容也看不到表情,但如果有爭吵,應該會很大聲,因伊完全沒聽到,所以認定他們沒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堪認證人陳國盛對本件事實經過並未親見親聞,自無從以其推測之詞,而為被告有利證據。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了「鍾寶」而向古鎮雄商談賠償金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就「鍾寶」所受之傷勢來看,古鎮雄支付3萬6,000元亦屬相當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詢及「鍾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時,均表示不清楚,且無法聯繫到「鍾寶」(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80頁、第93頁),而證人古鎮雄及羅瑞亮均證稱:被告於「長安檳榔攤」與古鎮雄商談「鍾寶」之事時,「鍾寶」並未同時在場(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2頁、第88頁反面),則被告向古鎮雄收取3萬6,000元後,要如何轉交予「鍾寶」?顯然被告向古鎮雄收取該筆款項後,即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是否知悉「鍾寶」實際上所受傷勢如何,甚屬可疑,業據說明如前,在無法確定「鍾寶」所受傷勢情況下,被告卻逕與古鎮雄商談應給付之金額,可見該筆款項應係由被告取得無訛,更遑論有何古鎮雄所支付款項金額與其應賠償「鍾寶」之金額是否相當之問題,且縱使古鎮雄確應為其毆打「鍾寶」之事負責,而應賠償「鍾寶」所生之損失,然被告所採取之恐嚇取財手段亦難謂正當,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均核屬無稽無誤。
(五)至證人古鎮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竹聯幫太極堂副堂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8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卻證稱「我對楊梅地區的幫派不瞭解,警詢筆錄中所寫我知道被告為竹聯幫太極堂副堂主,是警察自己寫的,我不知道被告是何等人物,我與被告不熟識,只有在『長安檳榔攤』外跟我說過上開那些話,該次之前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4頁),又警詢中所證稱「該日被告找了10多名小弟圍著我,小弟手上拿著刀械和棍棒比著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當時未這樣講(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4頁),而經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證人古鎮雄證述之憑信性,惟本件偵辦之初,警方本即係以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進行相關事證之偵搜,後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則警方是否為使本案得以順利朝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方向進行偵辦,而於製作證人古鎮雄之警詢筆錄時,將被告可能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相關行為、頭銜或身份等一併登載,亦非毫無可能,且證人古鎮雄就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經過,證述明確而堪信屬實,業經敘明在前,本院復未採取證人古鎮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之基礎,自不得僅因證人古鎮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上揭矛盾齟齬甚或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即率認證人古鎮雄全部之證述內容皆屬虛偽。又證人古鎮雄所指述被告亦曾於97年4月間帶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其住處對其進行恐嚇之部分,雖因事證未足而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然證人古鎮雄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你說有一群人去你家找你那次,你有聽到他們要找你,是為了什麼事情?)就是為了『鍾寶』的事情,他們要替『鍾寶』出頭。(先有一群人去你家找你之後,後來在『長安檳榔攤』又遇到被告等人,又是跟你談『鍾寶』的事情?)是。(你在警詢時會說去你家找你那群人也是被告他們,是否是因為又在『長安檳榔攤』發生被告要找你調解的事情,你才會認為那群人也是被告找去的?)是,後來那邊結束之後,我到『長安檳榔攤』就與羅邦宇碰上。去我家及在『長安檳榔攤』發生的事情前後相距半個月。」(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6頁),是證人古鎮雄亦非毫無任何依據,即憑空虛捏構陷被告曾帶同多名男子前往其住處,縱使該部分因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而難認定確有其事,亦不足以據此指摘證人古鎮雄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
(六)綜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率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古鎮雄,並向古鎮雄恫稱應交付金錢,致古鎮雄心生恐懼,然因古鎮雄仍有與被告等人商談交付價額之空間,顯然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段,尚不足以完全壓制古鎮雄之自由意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與恐嚇犯行,係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起訴,而就後述恐嚇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該部分與前述之恐嚇取財論罪科刑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該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效力所及,該恐嚇部分即應另行諭知無罪,原審未查,遽認與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恐嚇取財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得不法利益,竟藉詞要為「鍾寶」討公道,而以上述強制力與言語恫嚇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古鎮雄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犯後復飾詞矯飾,無何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惟古鎮雄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大,兼衡酌被告素行、品行普通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邦宇因綽號「鍾寶」之友人與古鎮雄間,曾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於97年4月間,帶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古鎮雄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恫以不出來解決,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古鎮雄心生恐懼,因認被告羅邦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邦宇另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古鎮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古鎮雄住處,自無可能帶人去古鎮雄住處等語。經查:證人古鎮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3月26日左右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玩象棋時,因為「鍾寶」以三字經罵伊,故與「鍾寶」發生衝突打起來,大約過10天左右,被告帶了很多小弟到伊住宅前叫囂,向伊恫稱說要修理伊,如果不出來解決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伊聽到很害怕不敢出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88頁、第9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在樓上,檳榔攤有群人到伊家樓下叫囂,叫伊下來,是為了「鍾寶」的事情要找伊,伊確實聽到有人在樓下說要修理伊,如果不出來解決要伊死的很難看,但伊不清楚是哪些人去伊家,伊沒有探頭出去看,躲在床上睡覺,矇頭不敢出來,是伊父親和女兒出去跟他們說伊不在家。伊不瞭解對方是否有說他們是何人,因為當時伊在床上,其中有無被告伊也不知道,只是聽到有群人到伊家威脅、恐嚇伊,讓伊心理害怕云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1頁、第82頁),是證人古鎮雄之供述顯有前後未盡相符之情,而難遽信。又證人古鎮雄既稱其於多名不詳男子前往住處叫囂時,未親自出面,復未探頭觀看來者何人,且其亦坦言係因該件事情過後半個月,又發生在「長安檳榔攤」遭被告帶同多名男子共同恐嚇取財之事,方聯想推測該次率同多名男子至其住處叫囂者,亦同為被告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則其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親自見聞,而係事後單純臆測之詞,本院自無從採信。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恐嚇罪之依據,僅有證人古鎮雄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在證人古鎮雄之上開證述尚無從遽予採信之情況下,應認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之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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