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成勳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成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成勳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其名為「 羅楹盛 」之友人對之表示需要空頭帳戶供撥款,並可給付新臺幣(下同)
3千、5千元作為代價後,被告即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名為「羅楹盛」之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羅楹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宥霖 ,佯稱其係雨傘王拍賣網之賣家,因告訴人陳宥霖之會員階級設定錯誤,造成日後每月將會扣款1,800元,其會請玉山銀行之人處理。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宥霖,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之服務專員,並要求告訴人陳宥霖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改正錯誤,致告訴人陳宥霖誤信為真,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分別將其帳戶內之49,123元及20,123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該轉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約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宇涵 ,佯稱其係QUEENSHOP網站之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致將告訴人蔡宇涵設為高級會員,因高級會員會遭扣款,如告訴人蔡宇涵不願升級為高級會員,可配合銀行做取消云云。之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宇涵,佯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專員,並要求告訴人蔡宇涵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蔡宇涵誤信為真,於
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將21,989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涵、陳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宇涵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宥霖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與友人「羅楹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6日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羅楹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羅楹盛」係之前伊在湯淺公司工作的同事,「羅楹盛」說他在外面住,因為錢不夠,有貸款,但信用不良,如果貸款進他的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羅楹盛」問伊是否可以借他帳戶,讓他的貸款可以匯到伊的帳戶,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借他了,「羅楹盛」有說當日下午就會還伊,但他沒有還,人也失蹤了,伊沒詐騙蔡宇涵、陳宥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給付後才將前開郵局帳戶借給「羅楹盛」,且上開保險理賠款項即將匯入該郵局帳戶,足證被告是相信友人「羅楹盛」而暫時出借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要將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另依被告與「羅楹盛」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也一直催討「羅楹盛」返還其帳戶存摺等資料,足徵被告無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認起訴意旨所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羅楹盛」,且告訴人蔡宇涵、陳宥霖分別遭詐欺,並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並據告訴人2人指述在卷,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警澳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第9頁、第14頁、第18頁、第22-37頁),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除此之外,若係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羅楹盛」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羅楹盛」對伊表示經濟狀況不佳,已辦理貸款但信用不良,如果貸款款項入帳會被強制扣款,所以向伊商借帳戶,讓貸款可以匯到伊的帳戶,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借他了,「羅楹盛」有說當日下午就會還伊,但他沒有還,人也失蹤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其與「羅楹盛」LINE對話之手機擷圖(見警卷第9-24頁),確有該「羅楹盛」(暱稱「盛」)向被告商借存摺、提款卡之相關對話;次細閱卷附LINE文字訊息內容所示,該暱稱「盛」之人稱「我有一筆貸款,要撥款下來,現在缺一個空頭帳戶借我撥款,你也知道我的帳戶被強制扣薪。怕轉進去,錢被咬光」、「你這次挺我吧,我會記在心裡」「我真的很需要這筆錢」、「不是要你幫我貸,你也不用簽什麼文件,只不過要你帳戶借我匯錢進去而已」、「他們公司有流程是一個程序」、「才七萬而已」、「程序是這樣你簿子跟卡借我,我傳過去給我的業務,他要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正常的話,他就派業務來跟我對保匯款,就這樣而已,沒什麼」等語,前開訊息內容與被告歷次所辯互核一致,足徵被告所辯係因友人「羅楹盛」需錢孔急,請求被告幫忙將帳戶借出作為其貸款款項入帳使用,被告始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三)被告在借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前,雖曾詢問「羅楹盛」有關款項撥款來源是否危險一事,而「羅楹盛」則保證「不危險,銀行貸款有何危險」、「如果怕有意外,我身分證能抵押你那。直到撥款,雙方確認無誤再歸還」等語,以此話術取信於被告,被告確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被告終被說服而相信朋友所言,與常情尚非有違。況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尚屬尋常,從而,「羅楹盛」表示自己帳戶被強制扣薪,已無法使用,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借、交付使用,社會上並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由他人使用,恝置帳戶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信賴基礎有無而不論。是以,被告固然輕率將自己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尚有過失,惟應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仍容任之,實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更況,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向國泰人壽提出申請保險金理賠給付,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理賠金匯入帳戶,而國泰人壽嗣於107年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被告理賠結果,該筆
11,850元之保險金於翌日(8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30434號函、保險理賠給付明細、理賠簡訊紀錄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款項嗣於107年11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空,亦有前引之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倘被告可預見該提款卡及密碼將提供由詐欺集團行騙使用,或對於「羅楹盛」存疑,豈會將即將入帳保險給付之帳戶交予「羅楹盛」使用,遭詐欺集團擅自領出,徒增自己損失。況本案郵局帳戶,對被告應屬重要之生活工具,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多提供新開設、久未使用者,不可能交出正作為平日使用帳戶之常情顯然有別。再參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交出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持續以LINE與「羅楹盛」聯繫,且於交付帳戶後翌日(107年11月7日)向「羅楹盛」表示「我不能把卡放在你那太久」、「因為這幾天我就要用到」、「人呢、人勒、嘖嘖這樣不行喔、別鬧」等語,亦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綜上各情,足證被告出借帳戶當時係因朋友情誼而交付帳戶予「羅楹盛」暫時使用,且本案帳戶係作為即將入帳之保險給付之匯款帳戶,益徵被告自始並無將本案帳戶任由他人犯罪使用之意。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自非基於縱該帳戶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之自明,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非其心中所願,自難認其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提供帳戶以前將帳戶提領一空,餘額僅有41元,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即便遭人領出,自身亦無所害,認被告不在乎帳戶遭詐騙使用等語。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自107年6月起於每次有款項入帳後,均旋即提領,帳戶餘額均僅為41元,應認被告並非於此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出前,故意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是尚難僅以被告所交出之前揭帳戶餘額甚少,遽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公訴意旨雖認「羅楹盛」應允給付3千、5千元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代價云云,惟被告辯稱:「羅楹盛」本來要以3千、5千元要來答謝我,我拒絕他等語。又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羅楹盛」雖有提及「費用給你3千、5千」等語,惟被告就此並無回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筆報酬,亦尚難以此據認被告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六、準此以言,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單純出借帳戶予「羅楹盛」,而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可能性,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承審時以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