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忠泰 債務人 劉有明 債務人 洪美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劉有明邀同債務人洪美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12月22日屆滿,嗣後債務人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1年05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定儲利率指數加6.32%機動計息,上開債務,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10月10日,即告毀諾未繳款,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6,141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