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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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源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源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潘源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源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公然辱罵並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及名譽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18號被告潘源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源驊與 廖燈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HONDA車廠內,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潘源驊竟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辱罵廖燈興,足以貶損廖燈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擊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致廖燈興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廖燈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源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燈興發生衝突,並有毆打證人廖燈興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燈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辱罵證人廖燈興,復徒手拍擊證人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證人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之事實。3證人 林志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燈興發生爭執,被告口出惡言,並有作勢攻擊證人廖燈興之舉等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截圖證明:㈠案發現場有其他人員及車輛來往,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擊證人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證人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等事實。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廖燈興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接續辱罵證人廖燈興「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以及拍擊證人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證人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