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00號原告 許峻嘉 被告 張洟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在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3號移送併辦原告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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