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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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268號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陳譽仁 債務人立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美春 人債務人 王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另聲請對 王耀增 發支付命令,惟王耀增業因出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遷出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